(2015)西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岩某甲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男,1966年8月5日出生,傣族,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乙,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傣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丙,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傣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丁,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傣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傣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岩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傣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6月4日分别被取保候审。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娜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为获取走私白砂糖入境倒卖的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到缅甸小勐拉购买了100吨泰国产白砂糖。之后六人商议,由住在边境的岩某甲负责找车将该批白砂糖从小路偷运入境。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岩某甲先后找车将该批白砂糖偷运入境,分别存放于打洛镇中缅街顺财集团仓库和打洛镇曼掌村岩某甲自己家中。2013年12月14日晚23时许,侦查机关在打洛镇中缅街顺财集团仓库内查获涉嫌走私的白砂糖51.45吨,之后,于12月16日上午在打洛镇曼掌村再次查获涉嫌走私的白砂糖44.2吨,共计查获走私的白砂糖95.65吨。2013年12月15日、2014年6月3日,六被告人先后被侦查机关传讯到案。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95.65吨白砂糖价格为人民币382600元;经西双版纳海关计税,六被告人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48042.2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六被告人共谋一起共同出资到缅甸勐拉购买白砂糖到中国倒卖获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岩某甲出资3万元,被告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分别出资5万元,共出资28万元到缅甸勐拉零星购买了100余吨泰国产白砂糖,由住在打洛镇曼掌村的岩某甲负责找车将该批白砂糖从小路偷运入境。2013年11月,岩某甲找到同村的村民先后三次驾驶拖拉机将该批白砂糖偷运入境,分别存放于打洛镇中缅街顺财集团仓库和打洛镇曼掌村岩某甲自己的家中。打洛海关缉私科民警于2013年12月14日晚23时许,在打洛镇中缅街顺财集团仓库内查获白砂糖51.45吨;于16日上午,在打洛镇曼掌村52号岩某甲家中查获白砂糖44.2吨,共计95.65吨。2013年12月15日、2014年6月3日,六被告人先后被侦查机关传讯到案。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95.65吨白砂糖价值人民币382600元;经西双版纳海关计税,六被告人偷逃税款人民币148042.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接群众举报查获白砂糖及抓获六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取样笔录、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95.65吨白砂糖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价值382600元,应缴税款148042.29元。六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检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95.65吨白砂糖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现场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被告人岩某甲指认走私白砂糖入境的边境通道。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及证人岩某叫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岩某乙。6、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告知书、决定书及变卖清单、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因白砂糖不宜长期保存,侦查机关委托拍卖机构将扣押的95.65吨白砂糖先行拍卖,拍得价款335000元。7、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某(顺财集团仓库守门人)证实,2013年11月,其从老家到顺财集团时,仓库里就有白砂糖存放,先后有车分两次从仓库拉糖出去。仓库是曼掌村的一个傣族向老板租的。(2)证人刀某某(货车驾驶员)证实,2013年12月14日晚上,其在打洛大酒店修车,一个叫岩某坎的缅甸人让其到打洛镇中缅街顺财集团的仓库拉货到打洛镇的勐板,拉一车给300元。其同意后将车开到顺财集团的仓库装货就去吃饭,待货装好后,岩某坎打电话通知其,但一直未等到电话。其不知道货主是谁。(3)证人岩某叫等六人(均系打洛镇曼掌村村民)证实,2013年11月,曼掌村的村民岩某甲找到同村的六证人,说好每车支付200元的运费,一起到缅甸勐拉拉货到打洛。后七人分别驾驶拖拉机,分三次从打洛曼掌村后面的220界碑附近的小路到缅甸勐拉将白砂糖拉运到打洛镇,分别存放在打洛镇顺财集团的仓库和岩某甲家里。白砂糖没有办理合法的入境手续。六证人均不知道货主,也不知道白砂糖要卖到何处。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六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但在庭审过程中均一致供称,2013年10月,六被告人商议,由岩某甲出资3万元、被告人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分别出资5万元,共计出资28万元到缅甸小勐拉零星购买100余吨泰国产白砂糖,由住在边境的岩某甲负责找车将该批白砂糖从小路拉运到中国倒卖赚钱。2013年11月起,被告人岩某甲先后找拖拉机将该批白砂糖从小路拉到中国,分别存放于打洛镇中缅街顺财集团仓库和打洛镇曼掌村岩某甲自己家中。2013年12月,侦查机关先后在顺财集团仓库内和打洛镇曼掌村岩某甲家查获零卖后剩余的白砂糖95.65吨。六被告人先后被侦查机关抓获。9、户口及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没有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岩某丁、岩某戊、岩某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走私白砂糖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仅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罪责自负。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岩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人岩某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四、被告人岩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五、被告人岩某戊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六、被告人岩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七、查获的走私物品先行变卖价款人民币33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代理审判员 岩 甩代理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颜世豪附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