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白下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通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易杰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马林,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淼箭,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白下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原名南京市白下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冯建北,该公司董事长。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南京市白下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白下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02)宁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白下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452665.1186元及相应利息(自200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47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原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5月14日自行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03年5月16日以和解方式结案。因被执行人白下城建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新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查封了白下城建公司名下位于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35号(地号:03002013009、土地证号:宁白2005034**)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申请执行人新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行查封,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白下城建公司名下上述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除该土地使用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予以告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不持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白下城建公司名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不持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宁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彦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