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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宁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宁,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55号原告:高宁,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路北城隍庙商城A区。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林,女,汉族,1954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宿州市胜利路北城隍庙商城A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銮,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宁诉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宁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宁诉称: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5分,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据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徐林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协议。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并结清了2015年1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还款,两被告均借故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共同答辩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清偿欠款时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应以出借人的转款凭证为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的条款应属无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以双方责任大小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客观存在,借、还款的期限、利息约定明确,保证人的责任明确;并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进行过一次本息结算,已结清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下欠90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实现权益所需费用及律师费用的承担约定明确。被告质证: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实际借款是960000元。2、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定。3、合同第十条对于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约定不明。本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约定不明的解释,应对原告作不利解释。4、对2013年9月3日高宁转给徐林的960000元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借款数额应是960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5、对2014年9月16日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利息结算有异议,应以被告付款凭证为据。第三组证据:保全裁定一份及保全费用发票一张。证明诉前查封的事实及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对保全费5000元没有异议,因为借款数额没有确定,所以保全费最终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皖价服2013第17号)文件、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有关手续齐全,律师收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应该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8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付款20笔,共82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清偿了原告部分本金和起诉前的全部利息。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汇款凭据是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前的行为,应为无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高宁与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其公司的财务总监徐林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约定:第一条,贷款人(高宁)同意向借款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壹佰万元整。贷款月利率为2.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期限延至展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条,为实现权益所需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林账户汇款960000元。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到壹百万元的借据,被告徐林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协议:1、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2、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没有退还,利息结止2014年8月3日已付清,以后的利息按原约定执行。同时,被告在其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证明此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未还,利息结止到2014年8月3日已付清。徐林2014年9月16日(公章)”。2015年1月8日,被告在借据上再次载明:“证明于2015年1月8日还高宁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下欠人民币玖十万元整,利息结止到2015年元月3日已付清。徐林2015年1月8日(公章)”。另查明,借款期间,被告徐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分20次通过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计820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本息。再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高宁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高宁因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代理费为42000元的税务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宁与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高宁要求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自愿以个人名义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高宁要求被告徐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1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960000元,另40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出的40000元现金交付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经两次结算,已对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本金9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已经清偿了原告部分本金和起诉前的全部利息,应在计算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查明,被告徐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分20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计820000元。该数额超过此期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的此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间,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故应依相关规定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结合被告的辩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应为432000元(960000元×2.5﹪×18个月),剩余388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因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权益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用,虽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但其金额已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按3-5﹪计费),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以实际债权的3﹪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高宁借款本金人民币572000元(本金96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38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负担的律师费17160元(572000×3﹪)。被告徐林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7800元,由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690元,原告高宁承担3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军审 判 员  邢安灵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陈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