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谢会军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会军
案由
奸淫幼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68号罪犯谢会军,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3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会军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52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4)刑执字第22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6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4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谢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谢会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犯罪次数多,不宜减余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该犯于1994年至1996年间以胁迫、引诱等手段,在其家中将其长女谢某某(1982年8月7日生)多次奸淫。二、该犯于1994年春,将被害人李某某(1982年4月15日生)骗至自家菜窖内奸淫,给李10元钱和几棵白菜。此后,该犯以钱财相引诱,多次将李某某奸淫。三、该犯于1994年7月至8月间,在家中以钱财相引诱,将谢某某(1982年5月3日生)、赵某(1982年5月20日生)分别奸淫。四、该犯于1995年夏季一天,在家中将谢某某(1982年9月12日生)、赵某先后奸淫。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工艺品蝴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身为人父,理应承担起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但该犯非但没有尽责,反而奸淫自己长女多次,有悖人伦,又奸淫多名幼女,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该犯人身危险性极大,检察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会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