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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开领与孟祥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领,孟祥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开领。委托代理人:黄计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祥远。委托代理人:孟凡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责人:冯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开领因与被上诉人孟祥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濉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领一审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孟祥远驾驶皖F×××××/F3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街路段时,与黄开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开领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开领负次要责任,孟祥远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濉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黄开领受伤后先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5天,孟祥远支付20000元医疗费。经鉴定,黄开领左手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故请求法院判令人民财保濉溪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698.49元、误工费22812.5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计67156.99元。孟祥远一审答辩称:孟祥远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孟祥远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孟祥远支付21000元医疗费。该车已投保,黄开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民财保濉溪公司一审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对黄开领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孟祥远驾驶皖F×××××/F3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符离街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黄开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开领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祥远负主要责任,黄开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开领被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930.39元。后转至宿州市立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5228.4元。期间黄开领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288元。黄开领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9446.79元,其中孟祥远垫付23930.39元,黄开领自行支付5516.40元。2014年12月3日,经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开领左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孟祥远系皖F×××××/F3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户于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财保濉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孟祥远负主要责任,黄开领负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孟祥远应当对黄开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黄开领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516.40元、护理费2340元(97.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交通费酌定240元(1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3766.60元(8098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26583元。因皖F×××××/F31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濉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民财保濉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开领2658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孟祥远承担1000元。因黄开领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营养方面的建议,其车辆损失亦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且事故发生时黄开领已超60周岁,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故其要求营养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孟祥远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即黄开领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濉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开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26583元;二、孟祥远赔偿黄开领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黄开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人民财保濉溪公司负担330元,孟祥远负担410元。黄开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在黄开领与人民财保濉溪公司、黄开领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未按当事人同意的调解意见进行调解,直接判决。2、黄开领的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诉求应得到支持。黄开领的车辆损毁是事实,人民财保濉溪公司未对该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应推定车辆全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孟祥远答辩称: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民财保濉溪公司答辩称:一审开庭程序合法,黄开领超过60周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未支持其误工费正确。黄开领未提供车辆的修理发票或车辆定损的鉴定意见,其车辆损失不应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黄开领提供了如下证据:宿州市埇桥区顺河乡魏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黄开领失去劳动能力,手脚麻木,不能劳动;第二份证明黄开领因车祸致残,不能劳动,存在误工损失。孟祥远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二份证明中黄开领种地的内容是真实的,无异议。人民财保濉溪公司对第一份证明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黄开领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及工作情况。人民财保濉溪公司对第二份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明因村委会无权对是否构成伤残及失去劳动能力出具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份证明内容为黄开领受伤前从事农业劳动,因本案受伤存在误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黄开领所举其他证据及孟祥远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开领为农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开领与人民财保濉溪公司、孟祥远有无达成调解协议,黄开领的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诉求应否得到支持。黄开领上诉称其与人民财保濉溪公司、孟祥远达成调解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人民财保濉溪公司、孟祥远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黄开领为农村居民,虽年满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诉求应得到支持。黄开领2014年8月29日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2014年12月3日,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开领的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黄开领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6天,其误工费为6000元(62.50元/天×96天)。黄开领的两轮电动车虽在事故中损坏,但黄开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数额,故一审未支持其车辆损失的诉求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黄开领除误工费之外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开领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6.79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766.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6000元,计56513.39元。孟祥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开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财保濉溪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保濉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开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3766.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6000元,计36346.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开领剩余损失20166.79元的80%为16133.43元。人民财保濉溪公司应赔偿黄开领52480.03元(36346.60元+16133.43元)。孟祥远已支付黄开领23930.39元,扣除其应赔偿黄开领的鉴定费1000元,孟祥远垫付费用为22930.39元。扣除该垫付费用,人民财保濉溪公司还应赔偿黄开领29549.64元(52480.03元-22930.39元)。综上,黄开领关于其误工费诉求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未支持黄开领的误工费诉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3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黄开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计29549.64元;三、驳回上诉人黄开领对被上诉人孟祥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黄开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黄开领负担191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担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开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