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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苏诚与张宗安、张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城,张宗安,张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苏城。被告张宗安。被告张宗光。原告苏城与被告张宗安、张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敬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城、被告张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光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城诉称,2013年3月19日至8月14日,被告分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液压胶管门市部赊购钻井配件材料,总价31127.5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货款均无果。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31127.5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宗安辩称,被告张宗安、张宗光将自有的钻井设备租赁给刘伟井队使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均由被告负责。二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赊购钻井配件材料,时间及欠款金额均属实。现同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暂时没有付款能力,要求宽限时间。被告张宗光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张宗安、张宗光在环县耿湾乡潘家掌村吕家塬队钻井期间,二被告为维修保养自己所有的设备机械,于20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4日分15次在原告经营的液压胶管门市部赊购材料配件,拖欠货款共计31127.50元,至今未付。另查,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销货清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告之间达成口头材料配件买卖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张宗安认可其弟张宗光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并对拖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之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宗安、张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苏城的货款31127.5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张宗安、张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成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