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XX、倪左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XX,倪左林,韦刚,兰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18号。负责人韦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倪左林。被告韦刚。被告兰寿林。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杭集支行)与被告XX、倪左林、韦刚、兰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岳翼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杭集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倪左林、韦刚、兰寿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放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XX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XX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40461.3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4800元,被告倪左林、韦刚、兰寿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欠费清单。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8日。月利率7.5‰,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倪左林、韦刚、兰寿林为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与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载明的通讯地为送达目的地,借款人或担保人变更通讯地址,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发出的通知、函件经过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到期后,XX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费3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XX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XX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用,倪左林、韦刚、兰寿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罚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为40461.394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值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4800元。二、被告倪左林、韦刚、兰寿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徐文进人民陪审员 房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