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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2日决定逮捕,同日由罗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上午11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出租房处(罗甸县龙坪镇鸡行)喝酒后,驾驶自己的贵JXX**普通二轮摩托车出门办事,当行驶到水果巷(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人民路路口5米处)时,被正在查车的交警同志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罗某某被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以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悔罪,因有病才喝药酒,家有母亲和小孩需要自己照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女儿租住的罗甸县龙坪镇鸡行处喝酒后,驾驶自己的贵JXX**普通二轮摩托车出门办事。当行驶到龙坪镇解放东路人民路路口水果巷5米处时,被正在查车的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罗某某被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2、被告人身份信息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公安系统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具体身份情况和外貌特征以及取得驾驶证的资格。3、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罗甸县龙坪镇解放路人民路口5米处开展行动,11时50分许拦下驾驶摩托车人员罗某某,罗某某承认喝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在场的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将罗某某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并将罗某某带到罗甸县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4、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后将其带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5、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6、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的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7、罗某某到案说明:罗甸县交警大队认为罗某某从案发后到案件侦查终结时,均全力配合办案民警的传唤,认罪态度好,加之家庭困难,上有78岁的老母,下有14岁的女儿要供读书,一人承担家庭重担,望酌情从宽处理。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已注销。9、公安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扣押被告人罗某某的摩托车一辆;并于同月26日返还给罗某某。(二)指认涉案车辆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出其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贵J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涉案机动车。(三)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酒精)字[2015]39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检材照片:证实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四)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12日上午11许,我在我女儿租房处(罗甸县龙坪镇鸡行)喝了点酒后,驾驶自己的贵JXX**普通二轮摩托车出门办事,当行驶到水果巷(罗甸县龙坪镇解放东路人民路路口5米处)时,被正在查车的交警同志查获,随后交警同志问我喝酒没有,我说喝了一点药酒,于是交警同志对我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222mg/100ml.然后带我到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我对鉴定没有意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是摩托车,对社会危害性小,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属县城人员流量较大的时段、路段,危险性较大,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龙大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