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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江波与孙秀茸、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波,孙秀茸,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罗江波。被告孙秀茸。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街274号物资总公司一号仓库。法定代表人孙秀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江波与被告孙秀茸、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江波,被告孙秀茸、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秀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波诉称,孙秀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罗江波借款。2015年3月24日,孙秀茸与罗江波明确多次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并出具借据重新确认借款总额为36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其位于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为孙秀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2015年5月26日,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罗江波交纳保全费5000元。罗江波的借款虽未到期,但孙秀茸一直未向罗江波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孙秀茸偿还原告罗江波借款叁佰陆拾肆万元整(¥364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罗江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2、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原件,证据1-2证明被告孙秀茸向原告罗江波借款3640000元及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2015)阳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田阳县人民法院对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进行查封;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5、被告孙秀茸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6、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两张原件,证明罗江波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7日向孙秀茸转款375000元、615000元。被告孙秀茸、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孙秀茸向罗江波借款364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包含多次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具体利息现在记不清了。2015年3月24日,孙秀茸向罗江波出具借据,重新确认借款总额是36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未到期,罗江波要求孙秀茸提前还款,孙秀茸同意提前偿还借款。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亦对提前还款没有异议。被告孙秀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阳国用(2015)第200466号、第200467号、第200468号]复印件,证明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述三块地块为被告孙秀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孙秀茸、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罗江波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罗江波、被告孙秀茸对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孙秀茸是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8日,罗江波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375000元到孙秀茸银行账户。2013年1月7日,罗江波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转款615000元到孙秀茸银行账户。2015年3月24日,孙秀茸向罗江波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罗江波先生人民币(转账和现金)大写叁佰陆拾肆万元整[¥364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7日借款70万元、2013年7月8日借款18万元、2015年1月24日借款102万元(包含以上叁次借款所欠的利息和多次现金借款)和其它现金借款等],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按月利率2%付利息,如借款逾期不还,罗江波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及违约金,直至收回全部借款为止。2015年3月24日,罗江波、孙秀茸、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阳国用(2015)第200466号、第200467号、第200468号]为孙秀茸与罗江波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罗江波、孙秀茸在借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秀茸在借据、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本案受理前,本院根据罗江波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阳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借款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被告是否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告对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是否享有抵押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罗江波主张其与被告孙秀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被告孙秀茸签字的借据及部分转账业务凭证为凭,被告孙秀茸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罗江波与被告孙秀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孙秀茸多次向原告罗江波借款,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约定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作为本次借款的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明确借款总额为3640000元。被告孙秀茸未提出前期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亦对前期借款本息没有异议。原告罗江波与被告孙秀茸对前期借款本息达成一致意见,并重新出具借据明确借款总额,借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根据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金额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640000元。原告罗江波主张的借款虽未到期,庭审中被告孙秀茸同意提前还款,双方对还款期限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异议,被告孙秀茸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庭审时(2015年8月19日),被告孙秀茸同意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故双方重新确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孙秀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从2015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罗江波与被告孙秀茸约定借款与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确定本案利息(含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罗江波、孙秀茸、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罗江波请求对被告田阳县泰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田阳县那坡镇红岭坡工业园区内A、B、C地块享有抵押权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茸偿付原告罗江波借款本金3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秀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江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海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