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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银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银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丙午,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胡清琴,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银萍,女,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物业)诉被告王银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海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9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管理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于法。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所欠交的物业管理费32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四海物业明确其诉讼请求为2757.30元(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每月0.4元/㎡计算,房屋面积为98.48㎡)。被告王银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以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王银萍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1-302号)一份,载明:“……乙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坐落位置:上街区新安东路69号东方明珠,建筑面积98.48平方米;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第四条:物业服务管理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年的1月和7月1日-15日。二、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国家规定及市场行情调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或按照法律程序解决。第十五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可向上街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银萍自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至今未交。2014年12月28日,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出具《物业费催缴函》一份,载明:“王银萍: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依法接受郑州市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就您与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一事,郑重致函:1、您处位于东方明珠房屋,自09年3月至14年12月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3208元,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交。你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郑州市四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你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并采取积极合作态度,立即认真履行交纳义务,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希望您能够通过自动交费方式解决此事,如果你方不主动交费或仍借故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我们的委托人授权本所代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事,希望你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交纳物业费用,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四海物业称,因为笔误在2014年12月28日的《物业费催缴函》中将“四海物业”误写成“四方物业”。本院认为,2008年4月9日,原告四海物业与被告王银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银萍作为原告四海物业所管理小区的业主,应当与原告四海物业一并按照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银萍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且在原告四海物业委托的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向其发出书面催缴函后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四海物业诉请被告王银萍向原告交纳欠交的物业管理费2757.30元(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每月0.4元/㎡计算,房屋面积为98.48㎡),依据原告四海物业和被告王银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的内容,对原告四海物业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757.3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审 判 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