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铁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38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延吉中路站治安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鞍山新村站一号口通道内例行身份盘查,被告人秦某某拒绝配合并强行进站。张某某又将其拦下请其配合盘查,秦某某在与民警推搡、拉扯时将其右手腕扭伤,致其右手腕淤青、肿胀,警用PDA掉落在地。后被告人被民警张某某、保安张某和随后赶来的保安及地铁工作人员共同制服。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右前臂下端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四个月到五个月。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