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建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3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林。辩护人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建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张建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建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张建林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林于2015年1月21日17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D4XX**的集卡车行驶至宝山区江杨北路路口,遇红灯等候期间,其明知驾车尾随前来催讨欠款的被害人宋某某已站上集卡车驾驶室左侧踏板,不但拒绝还款,而且直接驾车闯红灯沿宝杨路向西行驶,致使宋某某从车上摔落致左腿受伤。经法医鉴定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建林于当日在被害人就医的中冶医院,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建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张建林接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再次作了如实供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建林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张建林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张建林的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建林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张建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建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