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合肥市九华食品厂与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九华食品厂,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096号原告:合肥市九华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周宁,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培俊,副厂长。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刘朝科,总经理。原告合肥市九华食品厂诉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培俊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九华食品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作伙伴,双方订立协议,我方向被告供应食品。2012年10月16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12月28日止,共供货十七张单据,后来被告收回十七张单据,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2013年元月4日对账结算单,金额为33586.5元,2013年2月5日对账结算单,收货金额为48416元,2013年元月31日已付金额为25000元,2013年2月5日付金额为5000元,剩余18416元未付。两张单据合计52002.5元,经双方财务对账后,被告答应四十五天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00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以所欠货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九华食品厂有商品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报价、订货送货、商品验收、退货、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货款结算:结账期限为30天,结账期限为30天付款。双方协商的其他付款方式为:月结,即上月货款,次月月底结算。后原、被告分别两次进行货款对账结算,2013年元月4日货款对账结算单上载明:单据十七张,结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28日,收货金额为33586.5元,应付金额为33586.5元。2013年2月5日货款对账结算单上载明:单据十五张,结算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元月31日,收货金额48416元,应付金额48416元,已付金额25000元(2013年元月21日-2013年元月31日),2013年2月5日已付5000元。上述两张货款对账结算单均有被告公司会计孔慧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进行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对账结算单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食品买卖业务往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元月4日结算,结算金额为33586.5元;2013年2月5日结算,结算金额为4841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及5000元,两次结算尚欠52002.5元,有两张货款对账结算单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2002.5元的主张。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损失,按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的诉求,因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结账期限为30天,结账期限为30天付款”,被告至今拖欠下剩货款已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200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原、被告第二次结算时间“2013年2月5日”起30日为付款期限,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合肥市九华食品厂货款52002.5元,给付利息损失(以5200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800元,由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杰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俞小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