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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谌杰与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杰,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谌杰,男,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委托代理人何文俊(特别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文丹(一般授权),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礼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谌杰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杰及委托代理人何文俊,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杰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方承包合同》及《土方中转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内土方工程及土方中转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单价为每车方3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并于两份合同中分别约定原告施工第一期挖土达到两万方量时预留三万元人民币作施工押金,工程结束验收后一个星期内,被告需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积极组织车辆、挖机入场施工,至2013年12月4日,共计完成土方施工20648方,总价61947元。后因天气原因,被告要求停止施工,称恢复条件后再通知原告入场施工,于是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场,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入场施工,在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后就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甚至连原告所交付的押金也不予退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拒不安排原告入场施工,也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返还工程押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947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6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在。2、《土方承包合同》及《土方中转承包合同》,拟证明工程计价方式,乙方要进场施工要经甲方的同意,停止施工后是被告不让原告进行继续施工。3、押金单及车辆土方结算表,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6万元押金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1947元。4、证人证言。拟证明停工是被告的要求及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两份合同系承揽合同,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双方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中途擅自撤离停止施工对被告的项目造成损害,被告保留诉权,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押金原告已经违约不应该退还,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企业法人相关信息。2、《土方承包合同》及《土方中转承包合同》,拟证明开挖进度和工程单价。3、证人刘宏尧证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工程款单价无异议,第5条第2款第1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擅自停止施工,被告未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同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相一致,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证据上甲方写了个刘字与被告有什么关系需要原告方举证,刘某是否有权限代表公司签收,该证据甲方验收确认工程方量应该是公司加盖印章由法人签收,该证据上被告加盖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方认可了工程方量,该证据是原告方自行伪造的。该证据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和原告聘用运输人员的签字,客观,真实,并符合之前双方的签收习惯,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要继续施工需要被告的许可。该证据同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相一致,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谌杰与被告礼森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土方承包合同》及《土方中转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乙方为谌杰。双方主要约定为:第一条(三)工程范围:甲方养殖场内土方工程,本合同土石方工程量以甲方要求的实际为主。(四)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定本合同综合单价为每方3元(挖掘和中转运输分别为3元/方)。第二条,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若发生了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时,工期顺延。第三条,工程质量: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验收时,按实际土方量计算。第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一)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按下列方式办理:本合同的工程量是暂定数量,待甲乙双方共同校定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按实际签证结算。(二)工程价款结算与拨付办法:乙方施工第一期挖土达到两万方量时预留三万元人民币押金,其余款项一次结清。以后工程达到两万方量时全部结清方量钱款。直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一个星期内,甲方需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第五条,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经甲方同意后施工。2013年9月28日原告组织车辆、挖机入场施工。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贵F13***共中转土方5220方,贵F05***车共中转5104方,日立240挖机共完成10324方,原、被告进行土方量(挖、中转)结算,原告完成土方量为20648方,工程款为人民币61944元(20648×3元/方)。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未结工程款为41944元(61944-20000)。另查明,涉案押金人民币60000元为原告按《土方承包合同》及《土方中转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完成两万方的工程结算款。2013年12月4日前,原、被告按《土方承包合同》及《土方中转承包合同》的约定,按每完成两万方工程量时共进行了两次结算,工程款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合同未继续履行是哪方违约,是否承担责任?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押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2013年12月4日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内进行土方开挖和运输,双方均按两份合同的约定按每完成两万方工程量时共进行了两次结算。2013年12月4日至10日间,原告完成土方量共为20648方,工程款应为人民币61944元(20648×3元/方),除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该工程款人民币20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1944元。后因天气原因,原告按《土方承包合同》及《土方中转承包合同》第五条(二)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经甲方同意后施工的要求,多次征询被告是否同意施工,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均不同意施工。且在原告撤走机械设备后,亦未通知原告返场施工,被告以该行为行使了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被告解除合同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故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导致两份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非原告谌杰的原因,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报酬,未结工程款为41944元。原告要求支付41947元工程款存在计算错误,对多出的3元不予支付。押金60000元实际为第一次完成两万方的工程款,应为原告的报酬,且原、被告双方两份合同均未就押金的返还进行约定,故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应按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返还原告押金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谌杰工程款人民币41944.00元。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谌杰押金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8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礼森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唐友谊人民陪审员  季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樊贤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