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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南福海诉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福海,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南福海,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驻蓬莱市登州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李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福海诉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原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福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以先起诉的南福海为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福海及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福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蓬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866号裁决,原告认为裁决的二、三、四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1、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其伪造工资表,虚列加班。被告有明确的薪酬制度,不同级别的人员享受不同的岗位系数,副科级享受2.6系数为260分,其计算工资的方法是岗位分数乘以分值再加上奖金和各种补贴。被告总部现执行工资基数为1272元,原告现工资计算公式为:岗位工资12.72元×260分+奖金396元×2.6系数+住房补贴288元+住房公积金180元+生活补助360元+工龄补贴6×18年+学历补助40元+独生子女费5元+2014年调整补贴240元=5557.8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按统一计算标准和方法计算出来的,而是出于加入加班费项的目的伪造的。该工资表没有职工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提交的2013年春节值班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不能认定被告已安排原告调休4天并带薪休假3天。该值班表系被告单方操作,被告不能提供调休和安排带薪休假需要履行的相应手续,应视为被告自愿给予员工的福利。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及第46条第1项的规定,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50元(5300元×18.5个月);二、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34724.75元,其中2014年3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费16571元及赔偿金4142.75元(周六加班费5300元/21.75天×32天×200%=15596元,周日加班费5300元/21.75天×2天×200%=975元),2013年至2014年12月带薪休假加班费9342元及赔偿金2336元(2013年带薪休假加班费5300元/21.75天×10天×300%=7310元,2014年截止到12月份带薪年休假加班费5300元/21.75天×10天×300%×11/12=6701元)。被告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劳动报酬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系国有企业,其工资核算已包含了周六工作的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三项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2009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职工经个人申请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原告从未向单位提起申请,2013年2月6日至2月15日被告单位放假10天,其中包含3天统一安排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后原告仍按时到单位上班。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关于南福海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休假及2014年度双休日调休通知》,该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安排被告休假、调休,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回寄《关于正式离职的通知》不再到单位上班。因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的任何情形,原、被告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个人目的而单方解除合同,损害单位的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在单位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单位安排原告带薪休假的行为,合法有效,其后,原告才向被告提交离岗通知的行为,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南福海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不支付2013年及2014年1月至10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848元;3、不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581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50元,支付加班费65966元。其中:1、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加班费50207元;2、2014年3月至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6823元;3、2013年带薪休假工资4874元(5300元/21.75*2倍*10天=4874元),2014年1月至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062元。2014年12月4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866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及2014年1月至10月30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848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810元。四、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经查,原告于1996年9月至2008年6月在蓬莱金创集团公司工作,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在蓬莱蓬港金业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3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对于工作时间,约定每周日为休息日,工作岗位为企审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非法定节假日的周六正常上班。2014年5月25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周日办公室值班。原告提起仲裁后,仍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南福海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休假及2014年度双休日调休通知》,通知原告自接到通知次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公司安排2013、2014年度的带薪休假、2014年3月至10月的双休日调休。原告遂书面通知被告不接受公司安排,于2014年11月22日正式离职。被告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向职工发放工资。原告为证明劳动关系及每月4天休息制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为证明被告直接掌控下属单位,向法庭提供了被告2014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比、晒”9月份矿山企业主要生产技术指标的通报》、2014年8月16日下发《关于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通知》、鲁金创字(2014)34号文件、鲁金创字(2014)39号文件、鲁金创字(2014)74号文件、鲁金创字(2014)83号文件、鲁金创字(2014)28号文件、鲁金创字(2014)69号文件、2014年6月23日下发的通知;为证明被告任意调动人员,提供内部调动介绍信;为证明被告有统一的薪资标准和体系,提供蓬莱市黄金集团总公司蓬金字(2005)48号关于调整工资及部分补贴的意见、蓬金字(2009)21号关于规范职工内退工作的通知、蓬金字(2010)51号关于调整工资及部分补贴的通知,鲁金创字(2013)10号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调整职工工资的通知(其中有工资基数,奖金基数,生活补贴、住房补贴数额的说明),金创集团总部关于实行职称补贴及技术补贴制度的通知;为证明周日加班事实,提供了2014周日值班表。被告质证指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公司文件系原告盗取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为独立法人,原告在不同单位工作过,原告称被告掌控其他企业不成立,被告单位从2014年3月起才实行周六上班的制度,至于周日值班,值班不同于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费。被告提交了原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证明2009年4月之前在其他单位工作,与被告无关;提交被告2014年11月21日下达的《关于南福海2013年度、2014年度带薪休假及2014年度双休日调休通知》,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2013、2014年度的带薪休假、2014年度双休日调休;提交被告单位2013年春节值班表,以证明2013年2月6日至2月15日被告单位放假10天,其中三天带薪休假、四天调休日、三天法定节假日;提交被告单位2014年春节值班表,以证明2014年1月30日至2月6日被告单位放假8天,其中一天带薪休假、四天调休日、三天法定节假日;提交原告2014年11月22日做出的《关于正式离职的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主动离职,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提交2014年3月至11月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等劳动报酬以及带薪休假费用;提交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工资支付标准。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工作单位变化是集团公司内部调动;对于被告调休安排,发生在原告已提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不予接受,且已书面告知,被告所谓调休无事实依据;原告不认可2013年、2014年的春节班表的真实性,原告只享受过7天的春节假期,即使有多出的天数也无法律依据认定为带薪休假;对于离职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起仲裁在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无职工签字,系伪造,工资表虚列加班费项目,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从未向职工提供个人工资清单,电脑打印的工资表粘附在账本上,可以更改,该工资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劳动合同书未约定工资数额,但被告有其薪酬体系。另查,2013年至2014年2月的月工资基数,被告同意按原告提出的5300元数额认定。上述事实,有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86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举证材料、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9月30日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仲裁向被告送达了仲裁申请书,而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1月22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2日解除。原告通过提起仲裁,行使预告解除权,被告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知晓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追要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待遇的请求后,才于2014年11月21日下达通知安排调休、带薪休假,此时原告预告解除期限已超过30日,故原告选择不予接受安排,正式离职,被告的安排未实际落实,亦不产生相应的效果。对于被告主张春假节期中,安排了部分带薪年休假假期,仅提供了春节值班人员表佐证,不能反映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安排与落实情况,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3年度为4874元(5300元/21.75*2倍*10天),2014年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工资为基数核算,为3523.58元(4789.84元/21.75*2倍*8天)。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加班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符合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首先,值班不同于加班,主要是因单位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安排的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无关的轮值任务,不属于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原告以参加两次周日值班为由追要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周六加班费的给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日为休息日,未约定工资数额,其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基数不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列有加班费项目,原告质疑会计账目粘附的工资表内容有更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鲁金创字(2013)10号文件中工资基数,以及原告主张的系数,在工资表中也有体现,原告推算的工资数额5557.8元,并无实际发放记录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起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福海与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福海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397.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南福海关于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申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南福海负担10元,被告山东黄金金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琪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淑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