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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学义与安占柱、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894号原告王学义,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刘亚琼(实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占柱,男,汉族,1947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万小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婷,女,汉族,1987年1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学义诉被告安占柱、大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大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大成公司的住所地为林州市,故本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原告在起诉状上写被告大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大成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载明其住所地为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安占柱的住所地在河南省登封市。即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原告王学义、被告安占柱均举证的(2011)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合同履行地在舞阳县。即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原告王学义在本院起诉无依据,被告大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司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