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成,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孟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鸿装饰公司)诉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乐网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鸿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岭、被告优乐网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五角场万达广场A座13楼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被告每次以公司申请走流程为由,不按时付款。因工期较短,原告持续施工,但到第三批款时,被告却一直拖延。原告已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均以公司更换负责人为由,予以拖延,故起诉来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49,3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4,4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优鸿装饰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0,000元。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2014年8、9月份确实发生过装饰装修事宜,地址是万达广场A座13楼部分办公场所装修,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的,但所写的联系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是另一家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和这家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没有这个合同,整个工程的施工、价款、验收被告公司均不知情,具体情况公司也无法核实,另一家公司是否支付其他款项,被告公司也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优乐网络公司(甲方)与原告优鸿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办公室装修;工程地点:五角场万达广场A座13楼;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8月19日开工,于2014年9月9日竣工,总工期为2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时间为准;合同价款:40万元整。第6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变更签证;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即2014年8月14日支付30%工程款120,000元,工期9天即2014年8月23日支付30%工程款120,000元,工期18天即2014年9月2日支付30%工程款120,000元,竣工完成即2014年9月14日支付10%工程款40,000元。第9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审理中,被告优乐网络公司认可合同上甲方落款处的图章以及合同上加盖的骑缝章确为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9月5日,被告优乐网络公司支付原告优鸿装饰公司240,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优鸿装饰公司出具《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单》显示,总计减项为10,652元,优乐已付:240,000元,优乐应付400,000-240,000-10,652=149,348元,陈红艳在该份变更单骑缝处签名。审理中,被告优乐网络公司陈述陈红艳原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上海优鸿装饰工程移交记录》显示,2014年9月9日上述工程经被告优乐网络公司使用部门验收合格,现移交建设单位。辛达杰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在该移交记录上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单、上海优鸿装饰工程移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优鸿装饰公司与被告优乐网络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固定价格+变更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变更单确认的金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应支付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低滞纳金金额为20,000元,并无不妥,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9,348元;二、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3.50元,由被告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