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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勇军与谢斌、谢平、李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军,谢斌,李平平,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潘勇军,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斌,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平平,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谢平,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勇军诉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黎仲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军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谢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谢平、李平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原告与被告谢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若逾期还款,被告除了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至今被告谢斌尚未返还借款,被告谢平、李平平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谢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1日为20000元;3.被告谢斌向原告支付合理诉讼开支3500元;4.被告谢平、李平平对被告谢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共同辩称:三被告确认2014年12月2日被告谢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返还37500元,该款应从本金中扣除。双方约定的月息2%过高,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合理诉讼开支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潘勇军,借方被告谢斌,保证人被告谢平、李平平。2.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12月2日,500000元。3.借款用途:企业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5.利息约定:月利率2%,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6.担保情况: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下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7.还款情况:被告谢平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利息9000元,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利息10000元。谢平于借款当天向原告转账支付37500元,三被告主张该款应抵扣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上述37500元为案外合同所涉费用,并非预扣利息,并提供了《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已提供服务确认书》为证。《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谢斌、谢平提供短期借款咨询服务,由被告谢斌、谢平支付约定咨询服务费37500元。8.其他情况: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借款需支出律师费35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支出。2014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内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2.4%(5.6%×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明细、《咨询服务协议书》、《已提供服务确认书》,三被告提交的汇款明细、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及三被告对借款500000元一事及其保证情况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二、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明37500元是咨询服务费,故三被告主张该款为预扣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若认为其无需支付上述37500元,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已向被告谢斌交付借款500000元,被告谢斌应返还该借款给原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限度不予保护。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得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三个月的利息为28000元(500000元×22.4%÷12个月×3个月)。被告谢平已支付了利息19000元(10000元+9000元),即被告谢斌尚欠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9000元(28000-19000元)及其后的利息。综上,被告谢斌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9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内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平、李平平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平、李平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斌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出,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该律师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勇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9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以全部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一年内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平、李平平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平、李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斌追偿;三、驳回原告潘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9035元,原告潘勇军负担48元,被告谢斌、谢平、李平平共同负担8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黎仲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