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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067号、昆检诉刑补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溜至昆山市黄浦城市花园XX栋XXXX室X号房间,采用翻窗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黑色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至昆山市朝阳路大润发超市盗窃熟牛肉两包,价值人民币65元。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5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溜至昆山市黄浦城市花园XX栋XXXX室X号房间,采用翻窗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祝某的黑色联想Z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至昆山市朝阳路大润发超市盗窃熟牛肉两包,价值人民币65元。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退还昆山市朝阳路大润发超市熟牛肉两包。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罗某的证言,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责令被告人董某对被害人祝某尚未退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骆世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