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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学章、吴学章的委托代理人顾荣根与嘉兴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章,嘉兴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吴学章。委托代理人:顾荣根、张建良。被告:嘉兴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良。委托代理人:张国伟。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学章诉被告嘉兴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章的委托代理人顾荣根、被告嘉兴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嘉兴市南湖区三产发展局(现为嘉兴市南湖区服务业发展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及筹建大股东身份,通过公开招聘程序聘任原告作为嘉兴市南湖区旅游集散中心(筹)(以下简称南湖区中心)总经理,年薪不低于20万元。后因主管部门等多种因素,南湖区中心一直未能成立。2012年2月,经嘉兴市、南湖区市区两级相关部门的协调后决定,南湖区中心整体并入嘉兴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全部转入被告处。2012年2月7日,被告召开合并后的首次董事会,会议决议聘任原告担任被告的总经理。同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1800元加绩效工资(按制度考勤办法发放)。原告担任总经理期间,积极履行了总经理的各项职责,同时个人也超额完成了2012年的业务考核指标,应得绩效工资6.6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发放。2013年7月至9月,被告无故将原告的基本工资降低了20%。2013年10月17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突然宣布停止原告总经理职务,同时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待遇。2014年4月,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保等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曾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认定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就处于停业状态以及被告与南湖区中心无关完全系错误的,且对于绩效工资如何发放、原告是否存在自愿降薪等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现原告对上述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12400元以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06200元(按照拖欠工资额的50%);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9月少发的工资7080元(每月少发放23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绩效考核工资66000元(2012年原告个人创利192000元,其中创利任务150000元按30%提取绩效工资,超额部分42000元按50%提取绩效工资);4.被告补足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工资差额57705.82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28852.91元(按照拖欠工资额50%);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200元(以每月11800元计算4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以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缴纳社保补偿金12600元(按照700元一个月,计算18个月);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停止一切业务以及暂停原告的职务,被告公司处于停业状态。2013年10月30日经董事会决议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同时对所有员工发放最低工资。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就实际上不上班,故相应工资应该按照最低生活标准发放,且上述生活费已包含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属于自愿降薪,故被告不存在少发原告工资情况;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被告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因此不存在绩效工资;至于2011年9月住2012年2月期间工资以及社会保险等不属于原、被告劳动合同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就该项独立的请求提起劳动仲裁,故本案不应予以审查。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赔偿金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向社保行政主管部门请求救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关于工资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3.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南湖区中心的工资待遇系不低于20万年薪,原告个人2012年创利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的构成;4.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信息,证明2013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仍有对外开具发票的情况,不属于停止业务。5.市长电话交办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公司基本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曾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于2014年6月3日通过拨打市长电话寻求解决及原告2014年4月开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对于纳税人发票,可以看出其中大部分发票开具日期系2013年10月份,至于2013年11月开始之后零星存在开具发票的情形,直至完全没有开具发票,发票的开具一般具有滞后性,上述发票能够印证被告主张的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被告公司停止新业务。对于证据3,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部分证据材料系由原告单方收集以及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法庭审理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董事会决议、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董事会决议暂停开展新业务以及原告总经理职务,公司开始业务核查;2013年10月30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免去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管理人员的职务,公司开始业务整顿,全体人员发放最低生活费。原告亦列席了2013年10月30日的会议。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会议确系开过,但由于意见不统一未能形成决议,故对于上述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以及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相反该董事会决议与原告提供的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公司自2013年10月之后未能正常开展新业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亦未能说明这三段证据材料的出处,上述材料均系原告自行收集整理的,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工作期间原告税前基本工资为每月11800元,实际工资按照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按制度考核)执行等。2013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形成核查小组对被告经营情况等进行核查,核查期间暂停对外开展业务,同时暂停原告行使总经理的一切权利,配合核查小组工作等。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召开董事会,原告列席了会议,上述会议针对前期核查的情况进行了汇报并由原告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释以及说明,并形成了决议决定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以及集散中心所有管理人员职务;自2013年11月1日其开始内部整顿,内部整顿期间全体员工发放最低生活费等。从嘉兴市地税局出具的被告作为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看,自2013年11月以后被告开具发票情况甚少,开票金额一度为0。另查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3年9月,其中2013年7月至9月被告按照基本工资降低20%发放原告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开始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系其作为投资人开设的浙江车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关联的嘉兴市车友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又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拨打嘉兴市长电话,要求协助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后被告相关单位作出回应,表示愿意待旅游集散中心去留问题决定后再与原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2015年4月,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工资2124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养老金补助8400元、2014年7月至9月工资差额7080元、2012年度绩效奖金66000元、未解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的赔偿金708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工资差额57705.82元及拖欠工资补偿金及滞纳金10000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出现状况,经董事会决议对被告经营情况等进行全面核查,停止对外开展新业务,并经核查后作出决议停止一切管理人员职务,自2013年11月1日起企业进入内部停业整段期间,全体人员发放最低生活费等,故本案中自2013年11月开始原、被告之间的工资支付应适用上述规定。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召开的董事会议,且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即未能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故自2013年11月开始原告的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由于被告公司自2013年11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停业阶段,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3月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故自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最低工资的80%支付。至于2013年7月至9月的差额工资7080元,被告主张系原告自愿降薪,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予以照准;2013年10月的工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相应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之前的工资,由于筹备中的南湖区中心其后并未能实际成立,被告亦非南湖区中心的投资者或者发起人,被告与该南湖区中心之间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承继关系,故原告的主张超出了双方的合同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2年的绩效考核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即用人单位仅对两年之内的工资保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期限已超出了上述两年的时间,故应由原告就被告应发放其上述绩效工资进行举证,现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依据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拖欠工资50%支付赔偿金,上述规定的前提是要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向劳动部门提出,径行向法院提出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起诉中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跟原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鉴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能主张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能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主张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吴学章2013年7月至9月工资7080元、2013年10月工资118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6550元(每月按照1310元计算),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12424元(其中2014年4月至7月按照每月1048元计算,其后每月按照1176元计算),上述共计37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学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姚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