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启宏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宏,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村委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宏。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别斯托别村委会)。负责人:努尔别克,该村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白良,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启宏因与被上诉人别斯托别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启宏及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和别斯托别村委会负责人努尔别克及委托代理人李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别斯托别村委会将350亩机动地面向社会发包用于建设蔬菜大棚,别斯托别村委会与包括张启宏在内的92户菜农分别签订《合同书》,别斯托别村村民对30年承包期限提出异议,别斯托别村委会与菜农重新签订了承包期限为15年的承包合同。1999年10月14日,别斯托别村委会以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张启宏签订《合同书》,约定其承包别斯托别村委会位于别斯托别村三号条田机动地4.1亩(实际使用3.8亩),用于蔬菜大棚种植,承包期限截止于2014年7月。承包期间,张启宏在诉争土地上建有两个大棚、一套住房及种了一些树。2005年,经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机动地发包给别斯托别村村民作为口粮地,因分得该诉争土地的村民对张启宏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提出异议,2007年3月19日,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土地纠纷事宜的处理意见》规定,到2014年,包括张启宏在内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菜农退出土地,别斯托别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实际交付于分得诉争土地的村民,从2007年至2014年,张启宏将诉争土地的承包费直接交付于分得该诉争土地的村民。张启宏按上述要求已将承包费用交付于分得该诉争土地的村民,张启宏继续占有该诉争土地。另查,2001年,别斯托别村委会名称由“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别斯托别村委会与部分菜农签订过30年承包合同并重新统一签订承包期为15年合同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及张启宏和其他菜农按照《关于对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土地纠纷事宜的处理意见》履行交费义务,对合同期限统一截止于2014年7月,菜农应退出土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综合可以认定,张启宏对承包期限变更为15年的合同事实并无异议。其以持有的《合同书》承包期限是30年为由,辩驳合同履行期限未到期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合同已到期,张启宏继续占有诉争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争土地上附着物已经阻碍别斯托别村委会正常行使物权,故其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4.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关于赵清城等菜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别斯托别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张启宏对别斯托别村委会行使诉争土地发包权事实的认可,综上可以证实别斯托别村委会仅是主体名称变更,而实际主体并未变化,故张启宏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别斯托别村委会代表村集体,虽于2005年将诉争土地发包于本村集体村民,但尚未将诉争土地实际交付于村民且别斯托别村委会系土地所有权人,张启宏继续占有该诉争土地,别斯托别村委会有权以物权请求权主张权益,张启宏认为其无权主张该诉争土地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提供《合同书》,除张启宏的《合同书》上承包期限有瑕疵外,两份合同其他内容一致,因张启宏的合同存有瑕疵,其要求对别斯托别村委会提供的承包合同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张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向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村3号条田内4.1亩土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张启宏负担。张启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别斯托别村委会主体审查有误,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别斯托别村委会明确表示涉案土地已经分给具体农户。表明涉案土地已经有具体的权利人,别斯托别村委会已经不再有权进行处置。虽然别斯托别村委会开庭时提出是村民委托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无证据证实,即使存在也应当列具体的村民为当事人,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错误。张启宏在一审期间提出别斯托别村委会与原先和张启宏签订合同的“别斯托别第一村”的主体不一致,别斯托别村委会也没有在开庭阶段提供相关的文件表明二者之间主体同一的证据;2、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原审期间,张启宏对别斯托别村委会提出的合同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张启宏所签订,所以向原审法院申请文字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接受申请也不拒绝申请,张启宏反复与原审法院沟通,但原审判决下达时也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为此,张启宏集体走访多个部门;别斯托别村委会调取的合同,应当得到双方认可,而不应当对合同的真实性造成引人误解的事实。现张启宏一方人数众多,但在别斯托别村委会第一批起诉时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均遭到质疑,张启宏要求进行文字笔迹鉴定,但别斯托别村委会在开庭时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也没有提出任何行政办法来证明合同时间有变化。张启宏的合同是三十年期限的合同,但原审判决以字迹模糊不清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对别斯托别村委会的证据予以认定的同时,又不同意张启宏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3、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别斯托别村委会的起诉。别斯托别村委会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予以维持;2、关于主体资格问题,在2005年村民信访过程中政府对该问题做出了处理,对诉争土地划分给了别斯托别村的村民,别斯托别村委会是诉争土地的所有人,有权主张权利;3、关于合同鉴定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做出决定,不属于程序违法;4、张启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诉讼中,针对涉案土地,别斯托别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期限为15年的承包合同原件。对该合同张启宏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签名,申请鉴定。其主张签订的是30年的承包合同,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合同原件;2、二审诉讼中,张启宏认可别斯托别村委会就是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别斯托别第一村民委员会。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别斯托别村委会提起物权保护纠纷。别斯托别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之签订合同后,该成员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用益物权。基于该土地占有、使用、受益产生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当属用益物权人,故别斯托别村委会作为本案物权请求人主体失格。原审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别斯托别村委会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退回别斯托别村委会和张启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坚审 判 员 王英奇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