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281号原告:汪某某,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某甲,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大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2007年汪某某、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3年1月28日在郎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张某甲还打汪某某。2014年初张某甲到福建厦门打工,6月回来一次,就和汪某某发生争吵,过几天张某甲又去厦门打工至今。2015年1月13日,汪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汪某某认为维系这段感情没有任何意义,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权依法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请离婚,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3月13日生效。原告汪某某在无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日再次起诉离婚,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诉讼费2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昊附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