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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新国、刘海民与任跟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刘海民,任跟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95号原告王新国。原告刘海民。委托代理人郭润润,山东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万美玉,山东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跟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超,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新国、刘海民诉被告任跟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国、刘海民的委托代理人郭润润、万美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超、刘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跟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国、刘海民诉称,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刘兆霞驾驶鲁M×××××号车沿黄河五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任跟喜驾驶的鲁M×××××号越野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鲁M×××××号车乘车人王新国受伤,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兆霞与任跟喜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新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国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鲁M×××××号车车主为刘海民,驾驶员刘兆霞系夫妻关系,因事故造成车损17630元,赔付护栏损失2060元,其他损失计1990元。鲁M×××××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方损失2763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跟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对于三者合理合法损失再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刘兆霞驾驶鲁M×××××号车沿黄河五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任跟喜驾驶的鲁M×××××号越野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鲁M×××××号车乘车人王新国受伤,护栏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兆霞与任跟喜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新国无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新国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脑震荡、肩部损伤。为此支出医疗费12622.23元。原告王新国户籍为山东省惠民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王新国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春东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见减少。原告王新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刘兆霞驾驶鲁M×××××号车车主为刘海民,因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17630元,该损失由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40元。因事故造成公路护栏损失2060元,该损失由山东中恒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元,车主即原告刘海民已赔偿该护栏损失。原告刘海民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叉车费600元,停车费400元,拆检费50元,清障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车损评估报告、护栏评估报告、清障费收据、停车费收据、叉车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公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新国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新国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原告王新国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春东为其护理,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误工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王新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22.23元、误工费3261.6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743.83元。原告刘海民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赔偿护栏损失、公估费、停车费、叉车费,停车费,拆检费,清障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海民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7630元及赔偿护栏损失2060元、公估费770元、停车费400元、叉车费600元,拆检费50元,清障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1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停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任跟喜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1.6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382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新国剩余医疗费2622.23元的50%,计1311.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民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民剩余财产损失17690元、公估费770元、停车费400元、叉车费600元、拆检费50元、清障费200元的50%,共计9855元;五、被告任跟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民公估费770元、停车费400元的50%,计585元;六、驳回原告王新国、刘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王新国、刘海民负担50元,被告任跟喜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雷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