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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南宁宝德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宝德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南宁宝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17号龙华饭店210号。法定代表人农春梅。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林。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宝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主动支付货款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宝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宝德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南宁宝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莉审 判 员  梁荣军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