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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淄博照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淄博鲁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鲁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照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鲁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栗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照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生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淄博鲁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照坤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商初字第7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淄博鲁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在周村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周村区,本案依法应由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淄博鲁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照坤商贸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虽然主张双方系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在周村区,但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淄博照坤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淄博鲁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