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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肖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生于1975年6月26日,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居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肖xx驾驶云G542**号重型自卸货车没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07时50分,行至秀河线K1272+85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农用车时,与站在由赵xx驾驶的发生故障的无号牌拖拉机车头右侧的王xx相撞,后在云G542**号车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又与岳xx驾驶的无号牌新天力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赵xx及岳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赵xx、岳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肖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无视国法,驾驶车辆在通过路口时违反警告标志通行,在禁止超车路段超车,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行驶,导致车辆与另二张车相撞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肖xx辩称:我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肖xx驾驶云G54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07时50分,行驶至秀河线K1272+850米处时(弥勒市巡检司岔口),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农用车过程中,与站在巡检司岔路口一辆发生故障而停着的拖拉机车头右侧的王金福相撞,后在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又与正从巡检司岔路驶入秀河线的岳xx驾驶的无号牌新天力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赵xx及岳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赵xx、岳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xx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肖xx支付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和受伤人员的部分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肖xx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用电话向“110”报案并简要陈述了事故现场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证实弥勒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日对肖xx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3.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xx的自然情况。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肖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位于秀河线弥勒市朋普镇朋普小寨路段的巡检司岔路口,以及现场情况和周围概况。6.证人赵xx1的证言。证实跟被告人肖xx坐车到弥勒拉货的途中,肖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现场的基本概况。7.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早上驾驶一辆蓝色新天力农用车拉着玉米从巡检司到朋普街卖,途经巡检司岔路口驶上昆河公路时被一辆大货车撞上,大货车还撞着站在岔路口一辆拖拉机旁边的两个人的经过情况。8.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早上驾驶一辆拖拉机和王xx一起从巡检司拉牛到朋普街卖,在巡检司岔出朋普的路口处时拖拉机熄火,就下车找摇手柄,王xx也下了拖拉机站在拖拉机旁边,在此过程中有一辆拉玉米的农用车从旁边驶上昆河公路,接着就有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撞到了王xx和自己驾驶的拖拉机的经过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秀河线朋普小寨路段巡检司岔路口,以及现场情况和周围概况。10.抽取驾驶员血样照片、血检报告。证实经依法提取肇事驾驶员的血液检验后没发现驾驶员系酒后驾驶机动车。11.车检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云G542**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均有效,云南.G60016农用车在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无号牌拖拉机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12.车速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肖xx驾驶的云G542**号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为82km/h。13.尸检报告。证实王xx的死因系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物碰撞和挤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创伤失血死亡。1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肖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赵xx、岳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15.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证实赵xx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情况。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扣留了被告人肖xx驾驶的机动车及行车证、扣留了赵xx和岳xx驾驶的机动车。17.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18.车辆放行条。证实交警部门已通知赵xx、岳xx到交警部门领取其被扣留的机动车。19.垫付丧葬费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肖xx垫付了抢救费、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给死者王xx的家属王金委。20.病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岳xx受伤的情况。21.被告人肖xx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共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禁止超车路段超车、在通过路口时违反警告标志通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xx能极积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xx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肖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敏审判员 田凤慧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谈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