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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祥镇、王爱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黄祥镇,王爱弟,黄祥锡,黄文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63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被告:黄祥镇。被告:王爱弟。被告:黄祥锡。被告:黄文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黄祥镇、王爱弟、黄祥锡、黄文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镇、王爱弟、黄祥锡、黄文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6日,被告黄祥镇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南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黄祥镇在汽车经销商购买奥迪牌FV7203TFCVTG型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4800元,购车透支款人民币150000元通过其在工行城南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52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黄祥镇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城东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4190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4166元,被告黄祥镇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8774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39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521元,被告黄祥镇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如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或发生不利债权人的变化且未提供满意担保或被告资信或者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的,工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黄祥镇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黄祥镇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奥迪牌FV7203TFCVTG型汽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王爱弟与被告黄祥镇系夫妻,其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摁指印。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祥镇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城南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方黄祥镇签订了《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黄祥镇向原告提供了被告黄祥锡、黄文高作为反担保人,并由被告黄祥锡、黄文高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方黄祥镇于2014年5月15日透支购车款人民币15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黄祥镇连续逾期还款达4次,共累计达9次。工行城南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黄祥镇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5587.38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支付上述对价后由此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综上,被告黄祥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王爱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俩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黄祥锡、黄文高作为反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四位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祥镇、王爱弟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人民币115587.3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黄祥镇名下牌号为浙C×××××奥迪牌FV7203TFCVTG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祥锡、黄文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祥镇、王爱弟、黄祥锡、黄文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祥镇、王爱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工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黄祥镇、王爱弟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同年5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祥镇、王爱弟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黄祥镇、王爱弟向工行城南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黄祥镇、王爱弟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祥镇向工行城南支行透支购车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原告兴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为被告黄祥镇代偿债务(包括透支本金、手续费、利逾期息、滞纳金等)合计115587.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以上事实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居民身份证、《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反担保承诺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卡统一对账单交易明细、结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黄祥镇向工行城南支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城南支行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15587.38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祥镇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黄祥镇偿还上述代偿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从2015年7月2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祥镇、王爱弟以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黄祥镇名下车辆为原告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保障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之后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祥镇、王爱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共同提供车辆作为抵押物,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祥锡、黄文高为被告黄祥镇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依法对被告黄祥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黄祥锡、黄文高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黄祥锡、黄文高应对抵押物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祥镇、王爱弟、黄祥锡、黄文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镇、王爱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15587.3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黄祥镇、王爱弟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黄祥镇名下的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型号:FV7203TFCVTG,车架号:FV3A28K1C3026369),所得价款在保障第一顺位的优先权之后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祥锡、黄文高对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第二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黄祥镇、王爱弟、黄祥锡、黄文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潘欣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