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汉民与杨丰宁、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民,杨丰宁,陈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张汉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丰宁。被告陈玉红。委托代理人杨丰宁(系陈玉红丈夫),住址同上。原告张汉民诉被告杨丰宁、陈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民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丰宁及被告陈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民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丰宁及被告陈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丰宁及被告陈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丰宁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有欠据一份。后通过银行汇款及交付现金实际为22.5万元。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丰宁辩称: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的是30万元,后来原告实际上给我的借款数额是21万元左右,因为是先出具的借条,后来给的钱,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在借钱之前接了一个工程,当时原告说跟我一起做,后来原告又不做了,到现在我们之间工程款还没结。在2012年年底的时候就已经付给原告50万元了,我付的这个50万元中包含还给他的这个借款钱21万元左右、还有部分工程款、材料款。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帐目已经结清了,不欠原告钱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玉红辩称:被告杨丰宁只要欠别人钱,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4日被告杨丰宁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有欠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汉民叁拾万元整。¥300000杨丰宁”后通过银行汇款及交付现金实际为22.5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张汉民与被告杨丰宁之间存有工程款纠纷,尚未结算。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光盘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汉民与被告杨丰宁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杨丰宁辩称原告实际上给其的借款数额是21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现金及转帐22.5万元,后得到被告杨丰宁的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为22.5万元。对被告杨丰宁辩称于2012年年底时付给原告50万元中还涉案借款22.5万元,其余为工程款、材料款的主张,因被告杨丰宁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并坚持认为该50万元为被告杨丰宁所付其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汉民与被告杨丰宁之间存有工程款纠纷,且尚未结算。故对该50万元应在工程款纠纷案中双方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陈玉红与被告杨丰宁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汉民与被告杨丰宁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玉红应与被告杨丰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丰宁、陈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汉民偿还借款22.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负担725元,两被告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