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齐元良与杨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元良,杨清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齐元良,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杨清贵,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齐元良与被告杨清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元良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杨清贵到株洲县朱亭镇马桥设点收购干蕨菜,委托原告齐元良等两人联系收购,2013年4月至7月收购干蕨菜总金额180万元,2013年7月经结算,被告杨清贵欠原告齐元良109800元,后来原告齐元良多次电话催款追偿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人民币109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一、齐元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杨清贵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杨清贵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杨清贵到株洲县朱亭镇马桥设点收购干蕨菜,2013年4月至7月委托原告齐元良等两人联系收购干蕨菜,2013年7月经结算,被告杨清贵欠原告齐元良109800元,被告杨清贵向原告齐元良出具欠条原件一张:“国栋24500元、胥31000元、董53500元+800=54300元,合计109800元,欠款人杨清贵,2013年7月17日”。后来原告齐元良多次电话催款追偿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清贵让原告齐元良收购干蕨菜,原告齐元良按约定提供了干蕨菜,双方因此达成买卖合同,被告杨清贵应如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杨清贵未及时支付,有欠条为证,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齐元良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清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清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元良欠款计人民币109800元。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杨清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文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诗凯附:审理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