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硕与徐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硕,徐凤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刘硕,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波,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硕与被告徐凤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硕的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硕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四分,但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此后被告拒绝给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凤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刘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刘硕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2、汇款单存根两份,证明原告将20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人。本院对刘硕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徐凤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刘硕提供证据1、2,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刘硕与徐凤波借款金额实际为192万元予以认定。根据刘硕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4日,徐凤波为刘硕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硕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3年3月4日刘硕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徐凤波人民125万元,2013年3月5日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徐凤波人民币67万元。借款后,徐凤波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刘硕多次向徐凤波主张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凤波给刘硕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对双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徐凤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刘硕有权主张徐凤波及时还款。关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经查,刘硕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徐凤波银行卡账共计192万元,预留8万元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刘硕出借金额为192万元,徐凤波应返还刘硕借款192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刘硕言明预扣1年利息8万元,本院认定双方预定利息为年利率4%,刘硕陈述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本院应支持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92万元,按年利率4%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硕借款本金192万元;二、被告徐凤波支付原告刘硕借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92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刘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凤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负担22320元,原告刘硕负担720元,被告徐凤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