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谭洪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谭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军总经理。被执行人谭洪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侯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谭洪文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谭洪文的银行存款和房产进行了查询,查询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4)武侯民初字第1709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谭洪文应继续向申请人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与案件受理费共计127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