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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杏文、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杏文,男,公民身份号码:×××1212,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传唤,同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012,广东省德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德庆县。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杏文、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杏文、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徐杏文、何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德庆县官圩镇五福村委会栗子岗013号陈某的家中,盗走人民币40多元和雅马哈牌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203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杏文、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杏文、何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杏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杏文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杏文、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徐杏文、何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德庆县官圩镇五福村委会栗子岗013号陈某的家中,由被告人徐杏文翻墙入屋,两被告人盗走屋内人民币40多元和车牌号粤H×××××雅马哈牌红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203元。破案后,被盗车辆被起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徐杏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杏文、何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杏文、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徐杏文、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杏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杏文、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对被告人徐杏文、何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杏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