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与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世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良才,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泉皓,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林贸公司)与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良才、被告方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泉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贸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视频监控项目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进行监控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建设工作,合同总价款为264478.7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款项总额的50%、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45%、剩余款项于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全部付清。全部工作于2012年8月6日竣工,并于2012年11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全部工作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87175元,剩余欠款177303.7元在保修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73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两项共计27730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良公司承认原告林茂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方良公司承认原告林茂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自愿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欠款177303.7元、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两项共计2773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减半收取2730元(原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已缴纳),由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