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玉峰,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印,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贤,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湖石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煤业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湖石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涛、被上诉人鑫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贤、王得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隆湖石辆公司与鑫丰煤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鑫丰煤业公司委托隆湖石辆公司在大武口火车站办理车皮计划,鑫丰煤业公司组织电煤并按照隆湖石辆公司的要求支付铁路运费及代办服务费。2014年1月21日,鑫丰煤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宣汉支行的网上银行向被告公司账户上打款50万元,要求隆湖石辆公司报批车皮,隆湖石辆公司只向大武口火车站申报了发车意向及数量,但未交纳铁路运费及其他杂费,没有给鑫丰煤业公司发车,未完成鑫丰煤业公司委托的代理事务。鑫丰煤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隆湖石辆公司返还鑫丰煤业公司保证金5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55万元。原审法院院认为,隆湖石辆公司与鑫丰煤业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鑫丰煤业公司已向隆湖石辆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后,要求隆湖石辆公司报批车皮发车,因隆湖石辆公司只向大武口火车站申报了发车意向及数量,但未交纳铁路运费及其他杂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工作,没有给鑫丰煤业公司发车,没有完成鑫丰煤业公司委托的代理事务。隆湖石辆公司辩称为完成鑫丰煤业公司车皮需求量和双源公司、嘉鹏公司共同为鑫丰煤业公司报批车皮,并向上述二公司各付10万元的代办服务费,并且还各欠20万元代办费,因为鑫丰煤业公司委托的是隆湖石辆公司,与其他公司不存在转委托法律关系,同时鑫丰煤业公司和双源公司、嘉鹏公司之间也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且煤炭通过铁路运输要向铁路货运部门支付运费,但隆湖石辆公司、双源公司、嘉鹏公司均没有向铁路货运部门代鑫丰煤业公司交纳运费,因此隆湖石辆公司没有完成委托的代理事务,就没有收取代理服务费的权利,鑫丰煤业公司要求隆湖石辆公司返还已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对应返还保证金是否需要承担利息没有约定,鑫丰煤业公司要求隆湖石辆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宣汉县鑫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6元,由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454元。隆湖石辆公司上诉称,隆湖石辆公司按照鑫丰煤业公司的要求组织车皮,同时又按照行业规则委托另外两家公司同时进行车皮申报业务并交付代办服务费,由于鑫丰煤业公司无资金实力组织货源进站装车,导致所批车次全部作废,因需方不按时装车导致的车皮计划作废,所收代办费受托方不予退还是行业规则。隆湖石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鑫丰煤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鑫丰煤业公司答辩称,隆湖石辆公司所述不属实,鑫丰煤业公司的货物至今还压在站台,不存在无资金实力组织货源的情况,隆湖石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隆湖石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二审中鑫丰煤业公司提交铁路维护货运大票15张、铁路联防收据2张。证明隆湖石辆公司没有完成代办业务,隆湖石辆公司所述鑫丰煤业公司无资金实力组织货源组织装货不属实。隆湖石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鑫丰煤业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鑫丰煤业公司2014年2月委托石嘴山市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隆湖石辆公司接受鑫丰煤业公司委托后未向铁路部门交纳铁路运费及其他杂费,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为办理代理业务支出代办费,隆湖石辆公司没有依约完成委托的代理事务,应当退还鑫丰煤业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隆湖石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奠军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