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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龙海、周盛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龙海,周盛文,朱晓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被执行人王龙海。被执行人周盛文。被执行人朱晓琳。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龙海、周盛文、朱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新商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王龙海、朱晓琳应支付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代理费6200元和案件受理费10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龙海、周盛文长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晓琳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美都华庭X幢X单元7X4室的房产(正在另案处理中);申请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龙海有其它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查封房产待另案拍卖后再参与分配。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王龙海、周盛文长期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朱晓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房产正在另案处理中),且申请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人申请先终结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商初字第37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拯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