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初字第104号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中央大道与府前街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翟坡镇政府西。法定代表人李鸿伟,董事长。被告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牧野区王村镇窑场村东。法定代表人李运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乡县农信社)诉被告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被告登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县农信社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新乡县翟坡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坡信用社)与被告宏业公司、登科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宏业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9.3‰,被告登科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宏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仅还利息1984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791240元。(利息暂时计至2014年12月31日,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登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登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次,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文件,不能认定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成立了债权合同,所以债权合同消灭;即使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在第二次催款和第一次催款之间,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庭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被告登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新乡县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262号《关于核准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八份;5、邮政快递查询单、邮件签收情况查询单各一份;6、邮政快递计件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借款担保和催收的情况。被告宏业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登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3年4月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登科公司没有收到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也没有登科公司的签章。对2013年4月9日1046082977601号EMS特快专递有异议,登科公司没有收到,而且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上条形章不符合正规的形式,应当由邮局加盖印章,且没有明确是何人签收,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宏业公司、登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登科公司对证据1、2、3及4中除2013年4月9日以外的7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4月9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上无登科公司的签章,登科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3年4月9日1046082977601号EMS特快专递计件单、邮件签收情况查询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邮寄特快专递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6日,新乡县翟坡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翟坡信用社)与宏业公司、登科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翟坡信用社向宏业公司提供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期内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登科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翟坡信用社依约向宏业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仅偿还利息1984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登科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翟坡信用社及新乡县农信社对宏业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11日间进行了6次催收,对登科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8日、2011年12月15日进行了催收,2013年4月9日向登科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书。2008年8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262号《关于核准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核准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包含翟坡信用社)。本院认为:新乡县农信社的分支机构翟坡信用社与宏业公司、登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翟坡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借款400万元,宏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宏业公司应予清偿。借款合同到期后,翟坡信用社及新乡县农信社对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登科公司进行了催收,2009年7月20日、2010年1月8日、2011年12月15日的3份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登科公司均在其上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从2009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3年4月9日,新乡县农信社对登科公司寄发了1046082977601号EMS特快专递,其上内件品名写明为逾期催收通知书,查询结果为妥投(投递并签收),表明新乡县农信社于该日对登科公司主张了权利,且该邮件已到达保证人登科公司,即该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新乡县农信社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4月8日交纳了本案诉讼费,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综上,新乡县农信社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向保证人登科公司主张了权利,登科公司辩称的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9840元应予扣除);二、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39元,由新乡宏业纺织有限公司和新乡市登科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行郑州新区支行;帐号:24×××69)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秦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