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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675号原告赵某甲,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冲,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7日在梁平县云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多方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双方继续共同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患有疾病,无生活来源,且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27日在梁平县云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体检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有婚姻基础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