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伍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农民兼煤矿矿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伍某甲拿在大光山煤矿上班私藏回家的雷管炸药帮伍某乙爆破压水井时,因操作不当,炸药没有滑入指定位置,而是在压水井铁盖上爆炸,致使在旁边的伍某戊、胡某、伍某丁、伍某甲本人及儿子伍金福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协议书、扣押清单、身份证明;2、证人伍某乙、王某甲、周某、赵某、梁某、伍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伍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拿在大光山煤矿上班私藏回家的雷管炸药帮伍某乙爆破压水井时,因操作不当,炸药没有滑入拟定位置,而是在压水井铁盖上爆炸,致使在旁边的伍某戊、胡某、伍某丁、伍某甲本人及其儿子伍金福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案发后,经横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安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横龙派出所、东谷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伍某乙、伍某甲、伍金福、伍某丁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部分履行。庭审期间,经征询被害人伍某丁的监护人伍建新的意见,伍建新对上述调解协议不持异议,并鉴于当事三方均系邻里,平时关系不错,事发后赔偿之事得到圆满处理,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横龙镇东谷村民委员会、横龙镇人民政府鉴于被告人帮他人爆破时造成多人受伤,且其本人和儿子也身受重伤,负债累累,被告人一家依靠被告人的经济收入维持生计,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传唤接受讯问,同日被取保候审。(2)调查经过。经安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横龙镇东谷村竹山组村民伍某乙家压水井的上水管被堵死了,请伍某甲帮忙用炸药炸松,2013年7月17日中午1点多钟,伍某甲应约来到伍某乙家并在其家大厅制作,后将改装好的雷管导火索点燃投入压水井上端的罐体内,由于炸药没有下到水井管道深部突然爆炸,当场造成伍某甲本人及其儿子伍金福、村民伍某丁重伤,伍某戊、胡某受伤。伍某甲2009年11月1日被大光山煤矿招收为合同制职工,事发时为二井二采区带班班长,无爆破员作业证。(3)扣押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利用其在大光山煤矿二井二采区上班之便于2013年5月从采区私藏四枚电雷管和一筒乳化炸药带回家,并使用一枚雷管在本案现场爆破,其余三枚雷管在被告人家中大厅条桌的抽屉里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扣押并销毁等相关情况。(4)协议书。证实2014年6月3日经横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安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横龙派出所、东谷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伍某乙、伍某甲与伍金福、伍某丁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部分履行、当事方无异议的事实等。(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伍某乙、梁某的证言。两证人系夫妻,证人伍某乙证实2013年6月20日左右,我家的压水井突然没有水上来,估计是堵死了,我在没找到打井师傅的情况下,于7月12日找同村的伍某甲帮忙并约定通水就给他点钱,伍在大光山上班搞爆破,他答应帮忙并说都是一个组的不要拿钱;7月17日中午1点钟左右,伍某甲来到我家,并在大厅里做起事来,等我吃完饭,他吩咐我去砍两根细的竹子,如果能用竹子疏通就不用炸了,结果没有疏通;后他要我去找根香来点导火索,我去了离压水井约100米远的老房子里取香,回来的路上就听到一声巨响,我跑到现场,见压水井的上半部都被炸没了,伍某甲抱着3岁多的伍某丁倒在离压水井3米开外的地方,伍2岁多的儿子也倒在3米开外,距离大约6米左右的胡某手受了伤,伍某戊背部擦伤;我事后才知道他是用我为他准备好放在鸡棚上的火柴点的火,在没点火前叫了要大家离开;证人梁某也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听到爆破声时她正在去伍某甲家取东西的半路上的事实等。3、证人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三证人均系2010年前在大光山煤矿务工至今,2013年以来和伍某甲四人基本固定搭班,伍某甲任班长,每晚12时至次日8时上班,班长会根据每天的工作量报带班区长确定次日需要炸药、雷管的数量,区长填好爆破指令单、注明领料人名字(大多是王某乙),该领料人持单到炸药仓库领取并署名,后将雷管、炸药带到工作面,由伍某甲负责爆破,如当日雷管、炸药未用完,由班长收集放在工作面的一木箱子里,上锁,钥匙就放在箱子底下;我们不知道伍某甲是否有爆破作业证,也没见过他私自从井下带炸药和雷管上来的事实等。4、证人伍某丙、赵某的证言。伍某丙系伍某乙之女,2013年7月17日下午2点多钟其在睡觉时听到外面有响动,起床后见父母和本组村民伍某甲在压水井边修压水井,伍某甲老婆带着儿子还有伍某戊、赵某等人在玩,后有人提议,于是伍某丙、赵某、伍某戊和伍某甲老婆四人在厨房前的坪里打扑克,胡某站在旁边看,打了不到半个小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后见伍某甲儿子和胡某孙女在水井旁边、头上都流着血,伍某甲右手和腿上在流血,伍某戊和胡某也受了伤,我们打扑克的地方离压水井有十多米远的事实等。5、被害人胡某、伍某戊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7月17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在伍某丙家厨房前坪里被爆破压水井的铁片击中,胡某右手臂、伍某戊背部和右脚受伤流血的事实等。6、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7月10日左右,我村村民伍某乙说他家压水井坏了要我帮忙爆破,我答应了,7月17日我吃过中午饭后大约一点半左右去了伍某乙家,带了一根电雷管、一筒乳化炸药和4公分长的导火索,下午3时许,我将电雷管改装成火雷管,并从乳化炸药剪下一小半扎在雷管上,当时伍某乙拿了盒火柴过来,我说火柴不好用,于是,他回屋去取香,我等了一会没见他回来就用火柴点着了导火索将爆炸物投向压水井内,但爆炸物并未顺着水管滑下而是留在了铁盖上,我看到这种情况,赶紧将在旁边3米远处的伍某丁抱起准备卧倒并叫其他人卧倒,但炸药已经爆炸,我和伍某丁及旁边的胡某、伍某戊和我儿子等五人被炸伤;我知道炸药是危险品,但用量不大,估计没问题,点火时我叫了旁边的人不要过来,但点着导火索后,伍某丁和我儿子反向我这边跑过来;炸药是我从井下带回来的事实等。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9、社会调查材料。证实被告人平时憨厚老实,与邻里和睦相处,口碑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经济损失得到圆满处理,适合社区矫正的事实等。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时憨厚老实,受邻里之请帮忙,使用危险品而疏于防范,导致他人及其本人和儿子等多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其他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各方自觉履行互无异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因帮助他人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表示理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危险爆炸物品,但并非用于非法目的,主观恶性不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平时表现及家庭状况,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燧彪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