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淮北市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天然气加气站,使用其皖F加气卡,采取短时间内反复启动加气机开关,致使加气机电脑不能准确计费,先后盗窃天然气190余次。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5年9月2日,谢某的家人退赔被害单位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武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皖F加气记录,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征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罚金已缴纳。已折抵刑期9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