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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团结镇永明砖厂与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团结镇永明砖厂,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云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团结镇永明砖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团结镇永明村。经营者王来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永森。委托代理人钱建海。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车站派出所附近。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赵霞,经理。被告郝云新,男,个体户。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团结镇永明砖厂与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云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团结镇永明砖厂因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云新拖欠其购砖款47304元,向本院提起��讼,请求判令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郝云新支付购砖款47304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逸城首郡住宅小区5号楼建筑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郝云新,施工期间,被告郝云新工地的收料员杜建国分24次从原告处赊购小砖150800块,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243份入出库单,入库单未标明每块小砖的价格。2013年7月22日,工地的收料员杜建国,通过被告郝云新工行账户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郝云新对接收原告小砖的数量以及支付原告10000元欠款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每块小砖0.38元的价格提出异议,提出应以每块0.33-0.34元的价格计算,审理中,原告出具了与杜建国对账时,拍摄的杜建国记录的帐页照片,该帐页载明每���接收原告小砖的时间、数量及价格为每块0.38元,与原告持有的24张的入库单载明的时间和数量均一致,原告同时出具与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建逸城首郡1-4号楼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标明小砖价格为每块0.38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入库票上虽未标明每块小砖的价格,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供给被告小砖的价格为0.38元,被告赊购原告小砖的数量为150800块,总价款为57304元(150800块×0.38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后,下欠47304元未付。被告郝云新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负责人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逸城首郡住宅小区5号楼建筑工程的建筑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自被告郝云新提出自己是工地负责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义务以及的小砖价款为0.33-0.34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团结镇永明砖厂购砖款47304元;二、被告内蒙古广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郝云新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