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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俊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俊勇在合浦县白沙镇草江村委会大塘路口,将一小包(后称量净重0.16克)毒品海洛因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合浦县公安局乔装民警时被抓获,当场从徐俊勇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0.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俊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俊勇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收据,办案情况说明,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俊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俊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