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段爱国、李若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段爱国,李若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权,律师。被告:段爱国,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毅,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李若娜,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毅,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段爱国、李若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博、李权,被告段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李若娜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诉称:段爱国为购房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借款70万元。2010年8月23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段爱国签订编号为220020104-014-20100014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7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段爱国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如违约,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段爱国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发放了贷款,段爱国以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楼14号网点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段爱国违约,没有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段爱国、李若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若娜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段爱国于2010年8月23日订立的编号为220020104-014-20100014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2、段爱国、李若娜共同偿还本金483441.75元;3、段爱国、李若娜共同支付利息24868.11元、罚息2737.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6月5日至判决给付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4、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楼14号网点房屋(房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16**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段爱国、李若娜辩称:请求驳回对段爱国、李若娜的告诉。段爱国、李若娜在借款合同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段爱国、李若娜是替车兴武向建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借款人,段爱国、李若娜与杨松涛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要求追加杨松涛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段爱国与案外人杨松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杨松涛将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84-10网点卖给段爱国等内容。2010年7月12日,申请人段爱国及其配偶李若娜共同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商品商业用房贷款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2010年8月11日,段爱国、李若娜共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抵押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以及同意将共有房屋作抵押。2010年8月23日,段爱国(借款人)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20020104-014-20100014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7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0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借款用途购买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84号楼商业网点;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同时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杨松涛);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以委托扣款方式还款,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户名段爱国);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为8390.45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清单: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楼14号网点,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8.9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吉市国用(2010)第22020400324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即构成违约;违约救济途径包括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就“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取得他项权证。2010年9月1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按照段爱国签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发放贷款70万元。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段爱国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2月起发生逾期,截至2015年6月4日,逾期累计70791.96元,尚欠借款本金483441.75元,利息24868.11元,罚息2737.33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商品商业用房贷款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和《个人借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段爱国提请证人车兴武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车兴武为借款人、段爱国为抵押人,本院认为,车兴武虽出庭陈述其为借款人,但同时陈述其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间并无借款合同,仅取得借款29万元,借款过程亦陈述不清,而段爱国对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等证据中的签名均表示是其本人签署,故车兴武的证言与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段爱国的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段爱国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段爱国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段爱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李若娜与段爱国系夫妻关系,段爱国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李若娜与段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李若娜依法应与段爱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段爱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楼14号网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段爱国、李若娜所持其仅是替车兴武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段爱国对其本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商品商业用房贷款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上签名并无异议,又未对其签字时内容皆为空白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段爱国是借款人,对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段爱国、李若娜所持与杨松涛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要求追加杨松涛为本案第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段爱国与杨松涛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追加杨松涛为本案第三人;且,段爱国以向杨松涛购买商业网点为由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而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依段爱国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段爱国签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中所确认委托的户名为杨松涛的转款账户支付贷款本金70万元,履行了向段爱国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故段爱国与杨松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影响段爱国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段爱国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故该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段爱国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20020104-014-201000147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段爱国、李若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483441.75元,利息24868.11元,罚息2737.3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自2015年6月5日起借款本金483441.75元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段爱国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段爱国、李若娜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段爱国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B区26号楼14号网点(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00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段爱国、李若娜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段爱国、李若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平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