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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徐某到常德市汉寿县向其在监狱服刑期间认识的一名叫曾某的男子购买了约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益阳市电力局线管所家属区门口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口袋里搜出2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之后民警对徐某在益阳市电力局线管所家属区1栋3单元2楼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其房间内的电视机柜抽屉里搜出两个用瓶子装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经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身上和住处共查获的21.3427克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石某芝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