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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向子阳与龙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777号原告向子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向伟铭,乐业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龙正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适宁,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桂英与被告龙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书记员梁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伟铭、被告龙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龙正荣驾驶桂L×××××轻型货车从浪平往田林方向行驶,9时30许行驶至田林至乐业线49公里9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向子阳驾驶的桂L×××××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乘坐面包车上何桂英受轻微伤,交警部门认定龙正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向子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向子阳的车辆维修费已由龙正荣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双方为维修期间的26天停运损失协商不下,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766.49元。本院认为,被告龙正荣驾驶车辆与向子阳驾驶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车辆营运证证实证实是属于营运车辆,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没有证据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应当支持,但原告并未诉请该项损失,也没有提供造成该项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没有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子阳诉请被告龙正荣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子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覃海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梁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