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莉莉、陈建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14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莉莉、陈建勇,被告万某某到庭,被告万某某当庭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日14时9时1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莉莉、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5月24日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并领养一女。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两人感情逐渐出现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动用家暴,经济上也不为家庭承担任何开支。被告作为父亲,不尽父亲职责照顾子女;作为丈夫,不尽丈夫之责关爱妻子,经常无故动怒,对原告从不关心,甚至是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到严重的创伤。原告一直忍受这段不幸的婚姻,如今子女均已成人,原告无需再担忧子女问题。另外,在近一两年,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更为恶化,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7日也达成了离婚协议,两人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1、我以前真的把原告当亲人,对原告没有实施家暴;2、我是个有责任心的人,家里的开支都是我承担的。3、我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前提是要分清家庭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1990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万某甲、万某乙,并收养一女儿,现均已成年。2014年10月17日原告涂某某(甲方)与被告万某某(乙方)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夫妻二人感觉性格不投,两人决定协议离婚,从此以后互相不干涉对方任何个人问题,所有固定财产甲、乙双方只有使用权(在允许范围之内),没有所得权,一切属于丙、丁两方所得,钱财没有固定收入,全靠自己来争取各方的流动资金。这一切经过两人商议同意,以协议为证,甲、乙两方正式离婚。”协议内容系涂某某书写,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庭审中万某某承认离婚协议上“同意,万某某”系其本人所写,但当时协商内容不是这样的,当时涂某某是放了另一份协议在上面,让我签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原、被告曾就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庭审中被告万某某亦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某某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陈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及状况,本案对原、被告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涂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