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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欧、冯岩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冯某,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申某,李某某,马某,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095号抗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造化村怡然雅居*号楼*****号。(因本案致其财物损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欧某甲、欧某乙),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铁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阳光园小区(户籍地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号楼*单元***室)。2000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铁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金地韩府*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金城时代*座X-XX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横道河子镇四冲村*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桑园家苑**号楼*单元***室(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枫情水岸小区**号楼(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申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东城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镇西堡镇养马堡村*组**号(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建材小区(未到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铁阀有色小区(未到庭)。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铁县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郑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丰田吉普车轮胎6300元、保险杠658元,合计人民币69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申某、李某某、马某、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诉刑抗(2015)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抗诉理由铁岭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冯某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错误,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检公诉支刑抗(2015)2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以被告人郑某、冯某应赔偿因寻衅滋事造成企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加重对二被告人的刑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超、代理检察员顾峻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冯某及其辩护人孙义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代理审判员  贾金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