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仲伟与被上诉人南京首发建材节能设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仲伟,南京首发建材节能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仲伟,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首发建材节能设备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南水新村。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霞民初字第243号。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管理涉案厂房,需待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后查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2年3月,南京水泥厂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大洼香料厂的数间厂房租赁给上诉人使用,期限为一年。后南京水泥厂破产,被上诉人根据南京市栖霞区的相关文件管理南京水泥厂大洼厂区。嗣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租期届满后仍无理侵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交还占用的房屋和场地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厂房租赁而引发的纠纷,依法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的原南京水泥厂大洼香料厂的厂房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