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祥与郭玉新、方连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郭玉新,方连花,陈小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23号原告陈祥。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新。被告方连花。被告陈小风。委托代理人孙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元春。原告陈祥与被告郭玉新、陈小风、方连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婷、被告方连花、被告陈小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王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诉称:被告郭玉新曾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600,000元,郭玉新用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金额600,000元的支票作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作担保。后原告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要求被告方连花、陈小风提供反担保,遂签订了反担保书。2015年2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郭玉新不能偿还债务,2015年7月3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从其妻子孙紫英账户支付张某某本息781,200元。后因被告郭玉新失联,原告遂要求被告方连花、陈小风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郭玉新支付原告借款本息781,200元;二、被告郭玉新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方连花、陈小风为被告郭玉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玉新未作答辩。被告方连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郭玉新向张某某借款600,000元的事无异议,但原告为郭玉新作担保的事其最初并不知悉,后郭玉新经营的工厂破产,三个月借款期届满后无力还款,张某某找原告要钱,原告的妻子认为郭玉新系由其与被告陈小风介绍认识的,遂要求其与陈小风作反担保。其认为反担保系无奈之下作出,且2015年7月初原被告就600,000元还款事宜已经进行了协商,郭玉新承诺会慢慢还款的,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郭玉新借款本金只有600,000元,原告向张某某偿付本息781,200元时,并未通知其与陈小风,故其对原告偿付的利息不予承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陈小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借款主要用于原告负责的养生项目,郭玉新出具的借条及其与方连花署名的反担保书不是同一天出具的,而是在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其与方连花,其与方连花才无奈签署担保书的。担保书约定按份担保,因此其只认可200,000元的担保责任,且其已经将合计价值200,000元的实物及现金交与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郭玉新经原告陈祥介绍向案外人张某某借款600,000元,口头约定按每月三分计算借款利息,张某某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郭玉新交付了借款600,000元,郭玉新将一张金额为600,000元的支票交与张某某作担保,郭玉新为此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郭玉新借张某某人民币六十万元,借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并以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开具等额支票作为担保”。原告陈祥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后因被告郭玉新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张某某向被告郭玉新催讨未果后,遂向原告陈祥主张担保责任,陈祥认为三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存在利益关系,遂要求被告方连花、陈小风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被告方连花、陈小风遂于2014年11月间就反担保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并将担保书的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8月1日”,以示与原告为被告郭玉新的借款作担保的日期相同。该担保书内容为“关于郭玉新借张某某人民币六十万元,借期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开具等额期票作为担保,若到期不能兑现,此款将由下列人员按份归还,以下担保人为借条的担保人担保”。此后,经案外人张某某反复催讨,原告陈祥于2015年7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支付了借款本息781,2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张某某亦向原告陈祥出具了收条。之后,因原告陈祥与被告郭玉新失去联系,遂向被告方连花、陈小风主张反担保责任,陈小风于2015年7月7日将现金23,000元及女式手表、戒指、项链、手链等物品交给原告作抵押,被告方连花则不认可其担保责任,故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郭玉新于2015年8月12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称:其向张某某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的情况属实,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每月以三分计利息。2015年7月2日其已经与张某某协商过还款事宜,分别由陈祥、方连花、陈小风三人各代其支付原告200,000元,其已向该三人各出具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现其得知原告陈祥一人支付了原告本息781,200元,但其先前已经支付张某某部分利息,应该在181,200元中扣除。诉讼中,案外人张某某到庭接受本院调查称,陈祥归还的781,200元款项中的,其中181,200元系自2014年8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日还款之日期间11个月零二天的借款利息,按照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则称该利息数额由张某某计算,其不清楚。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出具“申请书”一份,明确要求被告方连花、陈小风二人各以200,000元为限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支票、担保书、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郭玉新所欠案外人张某某的600,000元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因郭玉新无偿还能力,经张某某催讨,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张某某偿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181,200元,至此,原告已向张某某履行了担保义务,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郭玉新归还该笔款项及自2015年7月3日起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玉新辩称已给付张某某部分利息,原告多支付张某某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某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连花及陈小风为原告陈祥担保义务提供反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从二人署名的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方式看,方连花及陈小风应当在上海贵元道具有限公司的支票到期不能兑现才按份承担担保责任,故该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但因原被告四方后于2015年7月2日协商后,由郭玉新分别向被告方连花、陈小风向出具200,000元借条,陈小风于次日将合计200,000元的现金及实物交与原告抵押的情况,表明方连花、陈小风就郭玉新的债务愿意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方式转化为连带保证,结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申请书”载明其同意方连花、陈小风以200,000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故本院确定方连花、陈小风以200,000元为限就本案郭玉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祥781,20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方连花就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郭玉新的债务以2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陈小风就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郭玉新的债务以2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陈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2元,减半收取5,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6元,合计诉讼费10,232元,由被告郭玉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