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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一×、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徐××,刘二×,张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月一,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二×,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一×,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钟磊,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李月一,被告人刘二×、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一×、徐××、刘二×、艾**(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渔家庄饭店内,因故与被害人姜××、李××、焦××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后艾**纠集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吕嘎(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渔家庄饭店附近将被害人姜××等人打伤。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姜××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一×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2.被告人刘一×系从犯。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2.被告人徐××系从犯;3.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渔家庄饭店内,艾**(另案处理)等人因故与被害人姜××、李××、焦××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动手打架。后艾**纠集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吕**(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西青区复康路渔家庄饭店附近将被害人姜××、焦××、李××、张三×等人打伤。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姜××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与被害人姜××、焦××、李××、张三×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姜××、焦××、李××、张三×陈述,证人梁××、王一×、张二×、呼延杰、刘用玺、王二×、杨××证言,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等人打伤的事实。2.辨认笔录,辨认人刘一×、徐××、张一×辨认出组织、纠集聚众斗殴的人为艾**。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归案。5.书证、居民信息表及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无前科的材料。6.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7.民事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与被害人姜××、焦××、李××、张三×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8.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供述,证实其在艾**组织、纠集下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徐××、刘二×、张一×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人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人刘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