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德林、王艳林、谢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34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林,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王艳林,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谢桂荣,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德林、王艳林、谢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林、王艳林、谢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与原告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金额50000元,借款人是刘德林、王艳林,月利率9.45%。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谢桂荣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已经将2014年9月1日前的利息结清并偿还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4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德林、王艳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被告谢桂荣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林、王艳林、谢桂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德林、王艳林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被告谢桂荣于同日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4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刘德林、王艳林、谢桂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日以后相应利息,被告谢桂荣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林、王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当庭一次给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谢桂荣对以上款项负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28元,由被告刘德林、王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生审 判 员 王紫祥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